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蔡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南宏 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林南宏
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3年10月7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954元。詎林南宏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348之1地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4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3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香,而
林南宏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春香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春香於93年間以向高雄銀行貸款之方式為
被告林南宏清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約99萬元,並由
蔡春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代償之對價,是被告間並
非無償贈與,且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林南宏均按
期清償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蔡春香於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亦不知悉林南宏之債務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之清償期如於詐害行為時尚未屆至,債權人雖非不得
行使其撤銷訴權,惟仍以債務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
已有妨害債權人將來實現債權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976號判決應予補充。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南
宏至93年10月7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萬
6954元等詞;惟查,林南宏至93年10月7日止均依上開契約
按期清償,3萬6954元是當時尚未屆期之債務,且3萬6954
元後來均按期清償,至林南宏目前積欠原告之16萬餘元,則
在93年10月7日時尚未發生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
為真,是林南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於原告既無任
何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當時林南宏尚未屆期之債務嗣後又
均按期清償,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
當時情形在客觀上已有妨害原告將來實現債權之虞(如林南
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後隨即遲延或不能清償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或林南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後顯著減
少其責任財產或大量增加其所負債務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詳如後述)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即非無疑。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抗辯被告蔡春香於93年間以向高雄銀行貸款之方式為被告
林南宏清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約99萬元,並由蔡春
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代償之對價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贈與,而係買賣,
則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蔡
春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明知上開有償行為有害
原告債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上開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
蔡春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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