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人  鄒宗憲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3段與文武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竟疏未注意使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訴外人 李桂生 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桂生右
側尺骨幹近端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而受有醫療及看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給付李桂生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4萬8744元及7萬24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駕駛汽車過失撞擊訴外人李桂生所騎乘系爭機車致李桂生
右側尺骨幹近端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而受有醫療及看
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之損害,原告並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給付李桂生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4萬8744元及7萬2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第47頁參照)、長庚紀念醫院
據(同卷第48至49頁參照)、看護證明書(同卷第50頁參照
)、計程車運價證明書(同卷第51頁參照)、賠付對象資料
維護作業表(同卷第6頁參照)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8
張(同卷第19至27頁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
(同卷第35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1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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