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蘇家慶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永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
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再將
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99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通知分別寄送至相對人蘇家慶
、 蘇方瀞觀 (原名 蘇方麗月 )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267之122號」、「高雄市○○區○○○路○○○巷
○○號」,經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
信函、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蘇
家慶、蘇方瀞觀(原名蘇方麗月)均業於100年3月17日將
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街○○○號4樓」,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
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