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簡利孟
楊金陪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服
基金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鳳補字第34
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
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