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2年
7月起至100年4月止竟積欠94期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
13萬7240元尚未繳納,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計算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