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法定代理人  鄭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12月1日
  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商品之證明,及分列工資零件
  之估價單、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商品品質
  、安全性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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