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美玉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三三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雄簡
字第二四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89年執字第3531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03號清償消費款,
對聲請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並未擔任訴外人 林虹妙 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貸款,且原
執行名義89年雄字第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亦未收受任何通
知書或民事判決等事由,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雄簡字第
2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供擔保
之金額部份,衡以系爭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
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範圍,故就擔保金金額之審定
,本於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執行
之損害為核定依據。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870元,及自88年5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日之100年10月18日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按
本金加計利息為144,727元(計算式:63,870×5/10000×
12×365+63,870×5/10000×143=144,727)(違約金未再併
計);本件對相對人可能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認以相對
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加計利息合併144,727元為計算,
對兩造而言應屬適當,參酌100年度雄簡字第249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依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
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
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0,503元(計算
式:144,727元×5﹪×34╱12=20,503元,以下4捨5入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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