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柯朝盛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四二○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撞擊被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二二九五號貨車,致訴外人柯朝盛死亡。因被告所有之上開貨車於發生上開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受柯朝盛受益人之請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之範圍內,直接向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傳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案及追償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事故發生現場共停放三部車輛,被告之車輛係順向之第三部且緊靠道路,訴外人柯朝盛究係如何死亡、是否係停放車輛所致,不得而知,即便與三部車輛有關,究與何部、又係如何之關連,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原告所憑無非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出具證明之警員既非親眼目睹,也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將現場狀況即撞擊點、地面刮痕、目擊證人之證詞等作完整之表現,何能作此證明。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而未敢斷言,被告根本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訴外人柯朝盛之死亡為被告所致,則被告有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與本件並無關連。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耀祥羅建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四號相驗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朝盛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貨車,致訴外人柯朝盛死亡。因被告所有之上開貨車於發生上開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受柯朝盛受益人之請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之範圍內,直接向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現場共停放三部車輛,被告之車輛係順向之第三部且緊靠道路,訴外人柯朝盛究係如何死亡、是否係停放車輛所致,不得而知,即便與三部車輛有關,究與何部、又係如何之關連,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為補償者,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並無肇事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九五號貨車是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已補償柯朝盛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受害人補償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九五號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路旁,當時貨車後方尚停有羅建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二一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經證人羅建哲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朝盛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等語,固據其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證人即開具該證明書之警員黃耀祥到庭證稱:車禍現場是伊處理的,伊到現場時救護車正要把被害人送醫,因為機車前面菜藍上有疑似小貨車藍色之油漆,小貨車之左後方煞車燈有凹陷,照片上可看出地上有類似小貨車方向燈的碎片,八十九年家屬要申請強制險理賠,所以伊開立柯朝盛因發生車禍死亡之證明,伊記載柯朝盛發生車禍也包括自己撞到而發生車禍的情形,並沒有確定發生經過等語,是證人黃耀祥並無法確定柯朝盛確係因撞擊被告之貨車而死亡之事實,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自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九五號貨車確係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再本件事故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四號案件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依卷附照片顯示,二車之車損高度相符,疑似撞擊點,但依同卷現場照片與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後柯朝盛所有之機車倒地位置、倒地刮地痕走向與RJ—二二九五號自小貨車停車之相關位置、肇事現場路旁停車之狀況,二車似無擦撞之可能,機車係自行失控倒地或撞擊路邊停車,無法鑑別」,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中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貨車係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貨車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黃益茂~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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