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