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錞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止,向原告購買指定規格之貨物(機械軸封)數批(包括零配件),其所應支付
之貨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並同意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五
千二百元,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依約給付,另否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
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才於同年月十三日
函告貨物有瑕疵,期間距交貨日已逾八個月之久,被告即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機械軸封有瑕疵,交貨一星期後就壞掉,無法使用
,故不願再給付餘款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紙、出貨
單九紙及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交貨及尚欠之貨款金額之事
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既否認貨物之瑕疵,而被告所購買之貨物(機械軸封)係裝設於其所工作
之馬達上使用,縱被告當庭提出之軸封已損壞,惟其損壞原因尚難遽認係可歸
責於原告所出賣之軸封有瑕疵,且被告亦無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
(二)縱認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最後一批貨物後,遲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為瑕疵之
告知,有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律師函一件可證,足見被告於陸續收受貨品時,
未能依通常程序而檢查其受領之貨品。揆諸上述規定,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
三、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五千二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八十一元、送達郵資一百四十一元(已扣除被告聲明
異議時預墊之郵資一百七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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