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豐茂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參加會首蔡 王月英 所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三會互助會,共參加四會。
詎會首 蔡王月英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上開互助會因而停標。伊前已繳
付之會款加上標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會首蔡王月英死亡,其
配偶即被告蔡豐茂為其繼承人,又其子均拋棄繼承,其孫即被告丙○○亦為繼承
人,與被告蔡豐茂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抗辯稱:被告不承認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係真正,否認原告係互助會會員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⑵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三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
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莊林耳 、莊 楊和平 到庭結證屬實,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係互助會會員,委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會款一百十九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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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 起 會│會款│原告參│原告繳交之│
││(含會首)│(每月標會一次)│(新臺幣)│加會數│會款(含標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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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十九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一萬元│二會│六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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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十七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一萬元│一會│二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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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十五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一萬元│一會│二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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