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鍾慶華
鍾信乾 鍾信利 李文寶 鍾其麟 鍾其檀 鍾其蔭 鍾阿留 鍾阿甘 鍾其香 鍾其算 鍾文法 鍾文德 鍾文勇 鍾 羅景妹 鍾武光 鍾武亮 鍾文清 鍾文平 鍾其網 鍾源圳 鍾其露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蔡鍾梅 吳鍾美 妹被上訴人 鍾新錦
鍾新欽 鍾新欗 鍾 徐心妹 鍾春蘭 薛鍾寶 妹 鍾慶豐 鍾慶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 鍾徐心妹 、鍾慶豐、薛鍾寶妹、鍾春蘭及鍾慶宏以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蔡鍾梅及吳鍾美妹為已故 鍾阿壽 之繼承人,訴請各該繼承人就鍾阿壽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於上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蔡鍾梅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鍾美妹,爰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土地係由重劃前同所五二五號土地(以下稱五二五號土地)分出,原為兩造祖先遺產,應由兩造八大房繼承,惟於登記時部分子孫漏未登記為共有人,乃於土地重劃期間之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劃及市區重劃協議書(以下稱協議書),約定各共有人應遵照上祖契約,將重劃後土地按上四大房三大股、下四大房四大股予以分配,以各人房屋占有基地為分配原則。然重劃後登記為上訴人 鍾羅景妹 及其被繼承人 鍾武進 ,及上訴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蔡鍾梅、吳鍾美妹之被繼承人鍾阿壽,及其餘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依協議書應分得之面積,自應將超過部分,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比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鍾慶華、鍾其檀、鍾信乾、鍾信利、李文寶、鍾其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該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鍾新錦、鍾新欽、鍾新欗(以下稱鍾新錦等三人)所有;㈡上訴人鍾其麟、鍾其檀、鍾其蔭、鍾阿留、鍾阿甘、鍾其香、鍾其算、鍾文法、鍾文德、鍾文勇、鍾羅景妹、鍾武光、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鍾其網、鍾源圳、鍾其露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鍾慶豐、鍾慶宏、鍾徐心妹、鍾春蘭、薛鍾寶妹(以下稱鍾慶豐等五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鍾羅景妹就鍾武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慶豐等五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蔡鍾梅及吳鍾美妹就鍾阿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鍾慶豐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鍾維增 、 鍾維優 、 鍾維新 、 鍾邱綢妹 、 劉鍾秋蘭 、鍾文瑞、 鍾文章 、 鍾紫雲 、 鍾玉雲 給付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五二五號土地登記之初並無遺漏共有人情事,嗣經依法重劃,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不法。何況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惟被上訴人未對重劃公告即時異議,亦不得再事爭執。且上訴人鍾慶華、鍾信利、李文寶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已蓋章者亦不知係分配土地;又協議書約定應留三百坪建造公廳,方得分配,嗣後公廳另外買地興建,約定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再者,協議書係將五二五號土地依上下兩房分配,再由各大房分給各該小房,被上訴人分配土地如有不足,亦應向其所屬之大房求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鍾新錦等三人請求上訴人鍾慶華、鍾其檀、鍾信乾、鍾信利、李文寶、鍾其麟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鍾慶豐等五人請求上訴人鍾其麟、鍾其檀、鍾其蔭、鍾阿留、鍾阿甘、鍾其香、鍾其算、鍾文法、鍾文德、鍾文勇、鍾羅景妹、鍾武光、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鍾其網、鍾源圳、鍾其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准鍾慶豐等五人變更聲明,判命上訴人鍾羅景妹就鍾武進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蔡鍾梅及吳鍾美妹就鍾阿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鍾慶豐等五人公同共有,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族人於六十五年三月十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產,願依八大房均分,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經上訴人鍾其蔭、鍾阿留、鍾阿甘、鍾其香、鍾其算、鍾其露及 鍾其賜 (上訴人鍾文勇、鍾文法、鍾文德之被繼承人)、 鍾其針 (上訴人鍾武光、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之被繼承人)、 鍾阿訂 (上訴人鍾其網、鍾源圳之被繼承人)、 鍾照星 (上訴人鍾羅景妹之被繼承人)、鍾阿壽(上訴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蔡鍾梅、吳鍾美妹之被繼承人)蓋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抗辯協議書係事後蓋章,不知要分配土地云云,尚無可採。且上訴人鍾其露亦曾依該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表二所示一○九二號土地上之建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鍾新錦、鍾新欗雖未在協議書蓋章,但為下二房子孫,已由 鍾新華 、 鍾新水 代表該房參與協議,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派下員,而判決鍾其露勝訴確定。又上訴人鍾慶華、鍾信利及李文寶雖未在協議書上蓋章,但上訴人鍾慶華係上一房派下,該房代表鍾其檀已在協議書上蓋章,上訴人鍾信利、李文寶為上三房子孫,該房代表一為其兄弟之上訴人鍾信乾,一為上訴人鍾其露,亦均在協議書上蓋章,該協議書對屬上一房子孫之上訴人鍾慶華及屬上三房子孫之上訴人鍾信利、李文寶均應有效。至於協議書約定五二五號土地應先留三百坪興建祖祠乙節,則因事後祖祠已由族人另外捐錢、捐地興建,無需予以扣除。上訴人抗辯:未留三百坪土地興建祖祠,分配土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又協議書於第七條約定:「本協議事項若有不備,經八大房選出七人代表合議之決定事項不得異議」,又記載各房代表為:上一房鍾其檀、上三房鍾其露、上四房 鍾其玉 、下二房鍾新華、鍾新水、下三房 鍾耿意 (誤載為 鍾秋意 )、下四房 鍾隆源 。重劃後經發現各房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與協議書約定不符時,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曾召開沐芳公籌建及埔頂祖業土地處理會議,決議重劃分得土地者,各自應得面積取足後,剩餘面積無償贈與無持分或不足者等語,前開代表中上一房代表鍾其檀、上四房代表鍾其玉、下二房代表鍾新華、鍾新水、下三房代表鍾耿意曾出席;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再開會,決議五二五號土地按照協議書分配,代表中之鍾其檀、鍾其玉、鍾新水、鍾耿意曾出席,均超過代表之半數。且前一會議,上訴人鍾其蔭及上訴人鍾文勇、鍾文法、鍾文德之被繼承人鍾其賜曾出席,後一會議,鍾其蔭、鍾其賜外,上訴人鍾其網、鍾源圳之被繼承人鍾阿訂亦出席。上訴人自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並遵守會議決議,將超分之面積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依協議書請求,有無於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與其請求要無影響。該協議書於六十五年三月十日簽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各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因繼承取得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並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鍾慶華係上一房子孫,鍾信利及李文寶為上三房子孫,均未在協議書上蓋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證明協議書所載上一房代表鍾其檀曾經上訴人鍾慶華授權,或經合法推舉,亦未證明上三房代表鍾信乾、鍾其露曾經上訴人鍾信利、李文寶授權,或經合法推舉,即認各該代表有權代表該房子孫,經其蓋章之協議書對該房子孫均有效力,自嫌速斷。且該協議書係以五二五號土地為兩造先祖遺產,而協議先留三百坪興建祖祠,其餘按房份分配,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等協議,於全體子孫同意前,對已簽名蓋章同意者,是否亦能發生效力,亦值研求。其次,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被上訴人鍾慶豐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鍾其玉係以五二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同段五四三之一、五四五之九、五四七之二六、之三、之三二、之三○、之四、之六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與重劃,分配取得一二三六等筆土地,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製作土地分配表記載之一○九三號土地(見證物袋土地分配清冊、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三一頁)。且就令一○九三號土地為其取得土地之一,依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重劃土地之取得,係按其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分配,而非按參與重劃土地之各筆面積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一○九三號土地係五二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所得,尤有詳細審究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