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其「全能式電子投幣機」可對任何硬幣選擇設定,其在面板背緣供硬幣滑行之兩側壁板樑上適位挖空設置缺口狀之嵌滑槽,嵌滑槽中設置一組可上下滑動之倒山狀設定型感應構件,感應構件包括兩組振盪線圈體夾併一組感應線圈體等所組成,下緣形成兩組向下開口之內槽與外槽,並使內槽對應於具有相當傾斜角度之硬幣主滑道,外槽對應於壁板樑側緣突出設置且與主滑道平行對等設置之短塊狀硬幣副滑道,感應構件背緣設置定位板,並由一施壓彈簧對感應構件造成下壓彈力,使其可在外槽與副滑道間置放欲設定之硬幣,或微拉抬感應構件替換設定硬幣,達到簡易設定或更換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林政德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中譯本暨樣品,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六三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原告係投幣機專業製造商,從事投幣機之製造銷售及設計已有多年之經驗,凡涉及投幣機之新技術,不論國內外,原告均收集有相當之專業雜誌作為研發參考。本件新型專利之整體構造確為原告所自行研發而成,其間所花費之心血非外人所能瞭解,當然在設計上所引用之「比較式電磁原理」與習知者有相似之處,唯結構上已付予改良變化,足以與習知者之間造成相異處,而且也因該相異處產生額外之實用功效,此種因結構之改良變化而具有相對性之功能增進,本就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旨意,並不須特意去追究該原理性是否絕對創新,故本件新型專利之申請並無違法之事。㈡、再而,本件新型專利從「異議成立」開始,所為之審定,皆認為本件與美國第4,437,558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相同之構造特徵,其間不同者亦是熟知此項技藝人士所可簡易轉用者,唯如此審定不但太過主觀、草率,而且有故意歧視國人研發能力之嫌,亦有違政府獎勵研發促進產業昇級之立場,蓋原告於申請本件新型專利之同時,亦向美國、大陸地區、馬來西亞等申請專利,其中,尤其是美國,不但是「投幣機」產業先進國家,而且是國外最大銷售區域,然因該地廠商把持有多項相關專利權,致使進入美國地區之「投幣機」產品每每受其控制,而須支付相當之專利授權金,然本件新型專利以完全相同技術之實質內容,經美國專利主管單位審查及原告答辯後,已核准發明專利(證書號碼0000000號),因此若依工業技術審查基準不分家之原則,表示本件新型專利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確已具有專利性,更何況,其中第一次審查之兩件美國專利引證資料中,已包括有異議理由中之該美國引證案,原告答辯時也係直接引據本件在國內之「異議答辯書」,翻譯後提供給美國代理人作為答辯資料,結果經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後即獲准美國專利,足見本件新型專利與美國引證案之構造不相同。而且以目前國際社會逕相保護本國專利權益之立場,原告慶幸本件能取得美國專利權,使原告之公司得以藉本件專利之產品行銷世界各國(包括美國),替國增光也賺取外匯,而若依被告審查基準,豈不視原告之產品為該美國引證案之仿冒品,此不但有違政府立場亦有損國人權益。
㈢、又本件之美國專利案,係經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將本件之結構特徵作具體敍述後始獲准專利,由該修正本所示,其已將有關原理性之陳述予以剔除,而僅存結構上之具體特徵,而此部分即與該美國引證案有相當之差異性,而且本件之美國申請案及台灣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完全相同,表示其實質內容係完全相同之創作。㈣、查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原告已依該法條中之規定在被異議成立後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自動縮減專利範圍,使其與美國所申請之發明專利權相同,因此,原被異議之過廣所顯現在引證案中之專利所爭執之部分,現已消除不存在,換言之,原告之專利經修正專利範圍後已不與引證案發生衝突現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理由稱本案與引證案比較,構造不同且具有相對性之功能增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云云。惟查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構造特徵,所達成之功效及運用之技術與引證案相同之理由,業於本件異議審定理由中論述甚詳,敬請參酌;起訴理由對本局審定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均無從提出任何反駁,故起訴無理由。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已向美國申請並核准專利,而認為本案應可准予專利乙節。然查原告向美國所申請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與本案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而本局審查專利異議案件,係依該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與異議理由、證據比較,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則本案不具專利要件,故本局之審查並無不當之處。三、起訴理由又稱本案已向本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乙節。然該修正本並未經本局審查核准公告,實非本件異議案之審查範疇。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其「全能式電子投幣機」可對任何硬幣選擇設定,其在面板背緣供硬幣滑行之兩側壁板樑上適位挖空設置缺口狀之嵌滑槽,嵌滑槽中設置一組可上下滑動之倒山狀設定型感應構件,感應構件包括兩組振盪線圈體夾併一組感應線圈體等所組成,下緣形成兩組向下開口之內槽與外槽,並使內槽對應於具有相當傾斜角度之硬幣主滑道,外槽對應於壁板樑側緣突出設置且與主滑道平行對等設置之短塊狀硬幣副滑道,感應構件背緣設置定位板,並由一施壓彈簧對感應構件造成下壓彈力,使其可在外槽與副滑道間置放欲設定之硬幣,或微拉抬感應構件替換設定硬幣,達到簡易設定或更換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政德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中譯本暨樣品,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係一種將受測幣與樣本幣做比較之硬幣檢測裝置,由建立磁場之線圈總成裝置、將樣本幣置於磁場內之裝置、使受測幣通過磁場之裝置、鑑定受測幣所建立之零位性質裝置及硬幣位置固定裝置等所組成,當受測幣進入檢測裝置,由斜道滾下,經過磁場感應總成,受測幣與樣本幣做比較,以決定是否接受該受測幣。甚磁場感應總成由三個個別線圈組成,並由間隔器隔開,在線圈之間形成二個間迱,間迱內產生相同磁場。本案與引證案同係利用樣本幣置入感應構件之一槽道中,當受測幣通過感應構件之另一槽道,以檢測二硬幣是否相同,且其樣本幣均可簡易設定及更換,感應構件亦是由三個線圈組成,線圈間形成二個槽道,一槽道固定樣本幣,一槽道供受測幣通過,雖本案受測幣之投幣口位置及受測幣滾動坡道之斜度與引證案有所差異,惟此差異處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本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案相同,所達成之功效及運用之技術亦相同,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設計上所引用之「比較式電磁原理」雖與習知者有相似之處,惟結構上已付予改良變化,足以與習知者之間造成相異處而具有功能增進,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且原告以與本件完全相同技術之實質內容,向美國專利主管單位申請發明專利,其中第一次審查之兩件美國專利引證資料中,已包括有本件異議理由中之該美國引證案,結果經原告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後,即獲准美國專利,足見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不相同云云。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異議、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之水平投幣裝置、比例運算放大器方波振盪、電路、位準NPN晶體、加電容器充放電電路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本案專利說明書圖式七之HCINPN晶體,D二極體R並聯C電容器等,相較於引證案圖式七140NPN晶體、143二極體C142C104電容器之技術結構、電磁線圈致能機構退幣裝置等,亦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未具增進之功效。至所檢附之雜誌及樣品,仍未能證明本案與引證案係屬不同構造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經經濟部據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濟部再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仍以本案感測投幣器之形狀、構造、裝置及技術原理與引證案相同,由引證案圖式與本案圖式比對,可知二案次要元件固有些微不同,惟主要零組件均相似,且就電子電路方面比對,其原理及零組件組成亦極相似,亦有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行政院乃據以駁回其再訴願。查上開審查意見書係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堪採憑。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不同,尚無可採。又原告向美國所申請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與本案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被告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與異議理由、證據比較,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難謂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自不符專利要件。雖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於再訴願決定後)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該修正本未經被告審查核准公告,自非本件異議案之審查範疇。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