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 傅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 吳植欽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競秀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即向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重明 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二八、二九號等計二十一筆土地,因該土地均係公同共有,黃重明無法辦理成為分別共有,無法履約過戶,又因部分土地遭債權人 李丕謨 查封,伊為土地公同共有人,為取得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遂與黃重明協議,由伊代償債務,而黃重明則同意將土地公同共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伊代為清償後,依協議書訴請黃重明移轉土地時,黃重明為阻止移轉,明知二八-一、二九-三號土地係因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逕自二八、二九號中分割而來,已在前揭協議書所訂移轉範圍內,且在查封中無法移轉,竟與被上訴人及蔡競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出賣系爭二八-一、二九-三號等二筆土地。且彼三人均明知黃重明絕不可能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辦理成為分別共有而過戶,竟又於契約書內約定黃重明須於一個月內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否則應給付三倍價金即八百七十萬元之違約金,用以製造假債權查封前開二十一筆土地,以阻止其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嗣被上訴人果以黃重明違約為由,持黃重明簽發之違約金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開土地,該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蔡競秀與黃重明間就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因對造未上訴,已告確定。又關於蔡競秀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上訴,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八-一、二九-三號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或無可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其主張依協議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以二百九十萬元向黃重明購買系爭二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有付款,買賣契約約定黃重明違約,應給付原價款三倍之違約金,並由黃重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並無不實。因本票已屆期,且預期黃重明未能履約,乃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以督促其履行,亦無通謀虛偽製造不實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如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能確認不存在,則上訴人可撤銷查封程序,並請求黃重明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法。其次,被上訴人及其母蔡競秀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與黃重明就系爭二八-一、二九-三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二分之一,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二百九十萬元。關於價款,亦依約先後給付現金六十萬元、銀行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八十萬元,分現金二十萬元及銀行本票六十萬元給付完畢,黃重明於存入郵局帳戶後,即提領二百萬元、八十萬元,改辦定期儲蓄存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應堪信實。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訴外人李丕謨就黃重明所有前開二十一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實施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代黃重明償還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簽訂協議書,載明黃重明願將二十一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上訴人,其第四條A買賣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座落係記載「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一三、一四、一五、一七、一八、一八-一、一九、二
一、二一-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二、
三三、八五-一等地號共二十一筆」,但前開同段一八-六、二一-二、二八-一、二九-三號四筆土地,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而出,上訴人與黃重明所訂協議書既僅包括二八、二九號在內之二十一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不及於系爭二八-一、二九-三號土地。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省住都局申請發給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中即有二八-一號地籍圖,至二九-三號土地部分則予裁剪剔除,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悉二八-一、二九-三號二筆土地非在上開協議買賣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因黃重明提出該協議書,始深信其未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上訴人,乃予買受等語,自屬可信。又不動產之市價本非公告現值所能比擬,若以公告現值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過高,自有所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逾公告現值甚多之二百九十萬元高價購買約四十坪之土地,不合常理,顯有虛偽情事云云,亦不可取。另查上訴人亦為系爭買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法固可主張優先承購權,然此僅係債權效力之優先權,尚難因此謂被上訴人與黃重明間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為無效,進而主張其附帶約定違約金之從契約亦為無效。末查被上訴人與黃重明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一個月內將土地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狀態,以利移轉登記,此乃黃重明之債權人李丕謨另案聲請執行中提出「黃重明、 黃重聲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應繼分」呈報執行法院,且公同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公同共有權利之共識,民事執行處並據以辦理拍賣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之權利,已認此項變更並非難事,而登記實務經驗上,地政機關亦可在一個月內辦妥,故將此項期間予以縮短。黃重明既知上情,猶願給付三倍於原價款之違約金,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乃在其預見中,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雖於契約履行期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尚未屆滿前,即將其中三張本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到期),於同年三月四、八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於黃重明屆期違約無法履行後始持其中二紙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聲請裁定之目的在促使黃重明履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黃重明未為違約前,即提示上開本票,可見彼等間已預期違約,故該違約金契約為通謀虛偽而成立云云,自非可取。至違約金是否過高,乃另一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及其母蔡競秀與黃重明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立契約書二件(見一審卷三二頁,以下簡稱第一份契約;同卷三七頁,以下簡稱第二份契約),其中關於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產權移轉應備文件及交地之日期,依第一份契約,為尾款交付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而依第二份契約,則為簽約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關於違約金發生原因、應付日期及金額,依第一份契約,為解約日起三日內,應加三倍價款(即四倍)返還,而依第二份契約,則為自訂約日起一個月內不能提出過戶完整文書證件時,以違約論,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三倍價款即八百七十萬元償還。又第一份契約都十一條,第二份契約則僅九條,而其中第七條訂有:加強特約條件,下分四大項、第八條訂有:本契約之末所附之「承諾書」乃本契約之一部分等字樣,其內容亦有不同。何以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同一日期就同一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立二內容不儘相同之買賣契約書,其真實性自不能無疑。此與判斷該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僅憑黃重明、蔡競秀之陳述,即認定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已嫌率斷。且關於第二份契約之附件承諾書,究竟有否附訂﹖內容如何﹖上訴人在原審已強烈質疑,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蔡競秀等詐欺刑事案卷,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二二三頁背面),原審對此未遑查明,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又第二份契約書約定,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黃重明不能提出過戶完整文書證件,始以違約論。乃同一契約另約定黃重明於簽約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簽發面額合計六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三紙。倘該本票係擔保黃重明履約之違約金,何以到期日在違約日之前﹖自違常情。況於黃重明之履行期未屆至前,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四、八日提示,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黃重明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亦足啟人疑竇。再被上訴人既慮黃重明屆時不能履行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不待黃重明提出過戶證件,即又給付黃重明尾款八十萬元,尤值可疑。另查黃重明在第一審陳稱其係急需用錢,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八八頁背面),但黃重明於被上訴人及蔡競秀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完畢後,卻提領其中之二百八十萬元改辦定期存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與黃重明急需用錢之說詞,自相矛盾。又被上訴人似已明知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預定地,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墾殖;其面積約四十多坪,公告現值每坪約二百多元,似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八一頁背面、
六五、六六頁)。果爾,買受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競秀在第一審竟稱其為耕作而買受云云(見一審卷八九頁),已見其偽,況公告現值僅八千餘元,竟以二百九十萬元之鉅款買受不能墾殖又不能開發之國家公園預定地,與常理大有違悖。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蔡競秀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買受黃重明之土地權利二十一筆,面積共九百九十六坪,僅付二百三十萬元即未再付款,歷時二年,均無法辦理過戶履約,何以此次買賣四十二坪道路用地,約定一個月內辦妥分別共有及過戶一切書類,且買賣契約訂明買受人給付尾款時,出賣人應交付可供買方辦理過戶之文件,賣方黃重明交不出可供買方過戶之文件,而買方照付尾款。況此兩筆逕行分割出來之道路用地,是『既成道路』,國家公園對既成道路之用地不可能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土地在此兩筆道路之附近,其為勾串做假債權之根據而已。所以不可能由被上訴人給付黃重明二百九十萬元鉅款」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背面)。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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