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72-KAA386366、72-KAA386367、72-KAA386368、72-KAA386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與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臉部、右膝裂創等傷害,經受處分人之配偶 謝麗慧 及妹妹 吳秀貞 送往台西全民醫院急救,故警方到達車禍現場時,受處分人已因就醫而不在場,並非拒絕酒測而逃逸;又當日受處分人並無超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更未逆向行駛,而係乙○○駕車駛入受處分之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未詳予查明,逕認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逃逸、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千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九百元,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時地,其駕車由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往林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溪尾路轉彎路段時,因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轉彎後發現由乙○○駕駛,乘載其妻丙○○之上開自小客車由林厝村往溪尾村方向駛來,為閃避乙○○所駕駛之汽車,準備將車駛回原有車道,然尚未轉入,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乙○○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證人乙○○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圖及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而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臉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丙○○受有右側臏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按,則受處分人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肇事地點限速六十公里,而受處分人肇事時其車之煞車痕距離為五十七點四公尺,換算成行車速度,已遠超過時速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可參,且受處分人警訊中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證人乙○○及丙○○亦均證稱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很快,至少有一百公里等語,均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事實。至受處分人辯稱警員並未對其進行酒測,其亦無拒絕酒測而逃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本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受處分人以就醫為由拒絕,表示要到全民醫院與乙○○一起測試,迨警員到達全民醫院時,受處分人已不在醫院,向其家人查詢,其家人均表示不知受處分人之去向,故當日未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呂明顯許耀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記載肇事經過情形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未對其進行酒測,其未拒絕酒測而逃逸一節,已不足採。雖受處分人嗣又辯稱當日其確曾至全民醫院就醫,但因該院無醫師為其治療,於是其妹載其至嘉義大仁醫院就診云云。然經本院向全民醫院函詢結果,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雖曾至該院掛號,惟掛號後醫師尚未診療前,受處分人即自行離院,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民醫字第九○○二一號函可按,並無受處分人所言全民醫院當時無醫師為其診療之情形。再者,本院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受處分人及吳秀貞是否向該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得知受處分人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吳秀貞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北港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話公司北港服務中心)及台灣大哥大調閱上開電話及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六月間之通聯紀錄,經核對後,發現吳秀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受處分人肇事起至翌日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止,計與00-0000000通話達二十餘次,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中華電信北港服務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雲三業字第九○A○○○一四三號函暨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法警一○○○四六號函暨通聯紀錄可證。而受處分人當日係由吳秀貞陪同至大仁醫院就醫一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吳秀貞既與家裏通話達數十次,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警員通知其至警局進行酒測一事,惟受處分人仍未向警員報到,足認其有拒絕酒測之故意甚明,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逃逸、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千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及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