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徐偉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戶
被   告  林家豪
       林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豪、 林芳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被告林家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芳如、被告林家豪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豪、林芳如為夫妻,2人明知林家豪並
無名為林 靜怡 之表妹,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林家豪於民國102年1月7日在宜蘭縣 羅東
羅東火車站認識原告後,即以介紹其表妹 林靜怡 與原告見面
認識為由,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林
家豪、林芳如,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林家豪遲未清償
借款,提出侵占告訴,經收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經查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5245號),方知受
騙並提出詐欺告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家豪到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本院
卷第36頁)。林芳如則僅同意返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向原告收取
15,00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伊不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
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
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參照。
㈡查林家豪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林芳如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該判決第
5頁倒數第3行謂:「本件被告林芳如雖僅有實際參與附表編
號7犯行…」),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林家豪復於本件訴訟
認諾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固無疑義。惟林芳如
則否認有與林家豪共同參與附表編號7以外之其他部分犯行
。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而言,原告既受林家豪單獨詐騙,而
於林芳如參與附表編號7犯行前,交付各該款項與林家豪,
則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財產上損害此時已告確定,林
芳如於客觀上顯無共同侵害行為。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
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參照。縱令依系爭刑事判
決之認定,如附表所示林家豪各該犯行成立接續犯,惟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林芳如就林家豪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已有認
識,仍決意為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則能否令林芳如就如附
表編號1至6犯行與林家豪共同負責,實非無疑。從而,原告
請求林芳如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金額,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至於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刑事告訴狀稱:「102年2月3日早
上8點多表妹林靜怡(以下對話全部多是傳簡訊)傳簡訊來
說要9萬元他不想讓他表哥 潘俊宇 在裡面過年說他要去借高
利貸…」(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
22頁),雖無證據證明林芳如知悉或參與上述不實簡訊之發
送,惟林芳如既知悉林家豪並無名為林靜怡之表妹,仍於
102年2月3日上午將假冒「林靜怡」之照片交付原告,該行
為自使原告更為深信有「表妹林靜怡」此人之存在。即林芳
如編號7傳遞不實訊息行為,與林家豪傳送上述不實簡訊行
為,均為原告於102年2月4日匯款9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該損
害結果可歸責於林芳如,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9萬元之損害,與林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15,000元之損害,即林芳如應與林家
豪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0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
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林家豪給付原告14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
│1│102年1月12日晚│林家豪稱林芳如在桃園發生車禍,亟需│
││間7時10分許,│用錢欲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表示│
││在羅東郵局│要查看林家豪之身分證,林家豪表示沒│
│││有帶,使原告在羅東郵局提款7,000元│
│││交付林家豪。│
├──┼───────┼─────────────────┤
│2│102年1月15日晚│林家豪稱機車在半路上壞掉需要維修,│
││間7時10分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表示要察看│
││在宜蘭縣羅東鎮│林家豪之身分證,林家豪表示身分證在│
││中山西街89號│林芳如身上,使原告交付現金5,000元│
│││予林家豪。│
├──┼───────┼─────────────────┤
│3│102年1月16日上│林家豪傳送簡訊予原告,稱林芳如在桃│
││午8時許,在羅│園住院要生小孩,家屬都在醫院,身上│
││東郵局│沒有錢繳很沒面子,所以亟須3萬元,│
│││且林芳如在國泰保險工作,只要小孩生│
│││下來就可以跟公司申請補助,一個星期│
│││左右錢就可歸還,林家豪並稱之前有欠│
│││銀行錢所以帳戶被查封,而提供其表弟│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為林家豪本人之帳戶),原告因│
│││而匯款3萬元至林家豪前開郵局帳戶。│
├──┼───────┼─────────────────┤
│4│102年1月17日上│林家豪傳送簡訊予原告稱其表妹林靜怡│
││午2時40分,在│之前男友騙光林靜怡所有積蓄,因此林│
││羅東郵局│靜怡不太相信男人會一直試探原告,再│
│││自稱係林家豪之表妹林靜怡而傳送簡訊│
│││向原告表示錢都被林家豪借走,要求原│
│││告幫忙繳納房貸等語,使原告前往羅東│
│││郵局提款3萬元交付林家豪。│
├──┼───────┼─────────────────┤
│5│102年1月18日下│林家豪向原告稱酒後開車搭載林芳如返│
││午7時10分,在│家的路上,在桃園被警察抓到,被開6│
││羅東郵局│萬元罰單,若未繳納會被抓去關,而向│
│││原告借款,使原告前往羅東郵局提領6│
│││萬元,在羅東郵局外交付予林家豪。│
├──┼───────┼─────────────────┤
│6│於102年2月1日│林家豪向原告稱積欠車行1萬元,當日│
││下午6時50分,│未清償則抵押在車行之車輛將遭沒收及│
││在羅東後火車站│需花錢請朋友吃飯等情,而向原告借款│
│││,致原告提領1萬元及將身上現金600元│
│││均交付予林家豪。│
├──┼───────┼─────────────────┤
│7│102年2月3日上│先於2、3日前由林家豪將其自稱林靜怡│
││午10時5分,在│之照片2張交予林芳如,再於當日假冒│
││宜蘭縣羅東鎮中│其為林靜怡並傳簡訊予原告稱林芳如沒│
││山西路89號羅東│錢繳房租及吃飯,要求徐偉晉拿錢給林│
││郵局對面 全家超 │芳如,使原告在羅東郵局對面將1,500│
││商│元交付林芳如,林芳如則將自稱林靜怡│
│││之照片2張交予原告,以取信原告。│
├──┼───────┼─────────────────┤
│8│102年2月4日上│林家豪假冒林靜怡而向原告稱林家豪因│
││午9時50分,在│酒駕在桃園被抓尚須繳納罰款9萬元,│
││宜蘭縣羅東鎮中│且不願讓林家豪在監獄過年,若林家豪│
││山西路89號羅東│出來將與原告結婚,使原告於102年2月│
││郵局│4日上午9時50分匯款9萬元至林家豪之│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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