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因被告申請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遭竊之空白票據,非被告所簽發
,被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 李文龍 提出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又系爭支票已罹時效,其提示日期
為105年3月15日,已過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再按,發票人與付
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4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發票人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
人在委託付款期間內,得依發票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
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
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從而
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
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此時執
票人如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
僅得付款而已,亦得不付款),是執票人之提示行為雖可解
為權利之行使,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
斷對發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與付款提
示,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之表示,並非向發票人行使權利,付款人亦非發票人之代理
人,無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請求之資格,且支票執票人對發
票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本質上應屬追索權,於對付款人提示
無效果後,始對發票人生追索權,自難認為執票人對付款人
提示,即生中斷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效之效果。
(二)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5日,原告於105年3月
14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後,直至105年5月12日始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
此有卷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行105年10月14日華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應可認定。依上說明,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對於其向發
票人得行使之追索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發票人時
至105年5月12日始以起訴方式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顯已罹
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
滅,而拒絕給付票款,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時效抗辯亦
非無據。不僅如此,系爭支票之真正仍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
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系爭支票發票人簽名
之真正。是以,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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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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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15│100萬元│KD0000000│105.03.14│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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