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八公里之事實,且不爭執測速儀器所測得當時車輛速度為時速一0九公里之違規照片,惟爭執裁決書所裁罰超速之情形,陳稱:於此地點之後,於同日九時二十八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七公里處,亦因超速(時速一一二公里)經警舉發且已裁決(已經繳納),是二者應係同一違規行為,不得二罰等語,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業具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當時有超速違規之情節,亦有違規照片、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其次,「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先後二次經警測得違規超速之情形,其間相距為十九公里,時間相差為八分鐘,均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前揭規定,況且,高速公路係一封閉型之道路,除匝道有車輛進出外,其餘路段尚無特殊路況,因此,對於認定一個違規行為之範疇,應有其客觀之限制,否則任憑擴大解釋其範圍,無異使管制規定流於具文,因此,依異議人二次違規之情形以觀,不論在時間及距離上,均已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實難認屬一個違規行為所致,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陳前情,尚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