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即 吳義雄 法定繼承人CE聲請代理人 吳秀雄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吳義雄前因「 李友邦 」叛亂案中同夥人「吳義雄」同名之累,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中旬凌晨三時,被警備總部保安人員,由家中帶回偵訊,這段期間曾經被關在臺北市某警察局一個星期,後又被關到同市○○○路的保安司令部,一直到四十二年三月下旬,才由 廖文德 先生與 戴天助 先生二位保釋後停止羈押,前後共約八個月,請求賠償受羈押二百四十日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復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顯須符合上述規定之情事方得聲請國家賠償或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配偶吳義雄於右揭時、地遭不當逮捕羈押,然經本院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據覆「李友邦」叛亂案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吳義雄之資料,而該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存留檔案中,僅有之「吳義雄」年籍資料(000年00月0日生),亦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吳義雄(十年0月000日生)不相符合,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六四號書函及附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二二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由本院核對屬實,且與聲請人陳情前立法委員 施明德 函囑國防部等相關單位查證結果相符。雖聲請人復舉證人即吳義雄之大姨 廖張亹亹 、堂嫂 吳黃菊仙 、妹妹 林吳華英 為證,惟查,前開證人經本院傳訊,分別依序證述為:「我不記得吳義雄民國幾年幾月被抓走,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是我的妹妹在吳義雄被抓走的當時就馬上去跟我講,好像是武昌街派出所再下去的那個單位抓走的,經過多久才被放、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當初好像是警務處來抓的,當時是吳義雄的母親告訴我。我是四十一年聽說的,我並未親眼看到,都是聽說的,差不多是四十一年五月還是六月就放回來了。」、「有可能是我的父親打給我的公公,而我的公公再向我說的,是何人抓走我不清楚,我也沒問那麼多,是何人放吳義雄回來,有何證明文件我都不知道,」均證稱渠等只是聽親友說有此事情,本身並未直接見聞,也並不是從吳義雄處得知此事,更不瞭解吳義雄何時遭逮捕、是否確遭國家機關逮捕、遭何機關逮捕、何時釋放、因何故釋放之詳情,所證述內容尚屬傳聞之詞;另本院當庭曉諭聲請代理人吳秀雄提出同案被告或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其表示據說李友邦沒有判決書就被打死了,有些事情真的是太久了,其向戶政事務所、派出所查詢相關資料也都沒有,當時資料因為颱風水災都滅失了;可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聲請人所舉證人上開傳聞陳述之真偽,相關證人證詞尚難遽採為本件之證據。至於聲請人另稱鄰居 魏田土 可以證明云云,查魏田土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徵詢證人魏田土出庭之意願及表明待證事項,亦逾期未據答覆,證人魏田土顯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吳義雄確有聲請人所述遭不當羈押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