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陳榮芳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元,期限至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約定本息定額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紙為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多次催討,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尚未償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陳榮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伊借用三百九十七萬元,期限至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約定本息定額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多次催討,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尚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丙○○既積欠原告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