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間結婚,詎被告自七十二年八月出國赴美後,
獨棄置原告隻身在台,迄今十九年不回國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秉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出國赴美,即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係帶小孩去美國讀
書,當時子女尚小,被告需留在那裡照顧,原告本來亦有去美國,因無法適應,自行回台,八十四年間被告曾回來但找不到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一月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八月出國赴美後,獨棄置原告隻身在台,迄今十九年不回國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惟被告辯稱: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出國赴美,即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係帶小孩去美國讀書,當時子女尚小,被告需留在那裡照顧,原告本來亦有去美國,因無法適應,自行回台,八十四年被告曾回來但找不到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徐秉鈞到庭亦證稱兩造大約有二十年未同居,但兩造間感情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雖長期未予原告同居,惟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其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自七十二年間起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十九年之久,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