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是被告親自簽名的,被告丙○○說要我們向中磐公司請求,這是他與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磐公司)另外的關係,與我們無關。對保部分,我們實際上有對保。授信約定書左下角有個對保人,所以被告丙○○有對保,簽名、蓋章。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稱: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所指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借款,實際為被告前曾任職中磐公司因資金需求,商借以被告個人名義並由董事長乙○○、常務董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銀行信用借款,以所借得款項支應上開公司運用。其借款申請及核准後撥款轉帳等資金流向手續,均由上開公司財務協理 何惠榮 先生經手,被告完全未與原告接,原告銀行亦無任何行員與被告對保(僅由何惠榮先生請被告簽名)。由於本項借款被告並無取得所借資金,故應由實際真正借款之中磐公司負償還責任,始符名實。
B、被告甲○○、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雖辯稱實際為被告前曾任職中磐公司因資金需求,商借以被告個人名義並由董事長乙○○、常務董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銀行信用借款,以所借得款項支應上開公司運用。其借款申請及核准後撥款轉帳等資金流向手續,均由上開公司財務協理何惠榮先生經手,被告完全未與原告接,原告銀行亦無任何行員與被告對保(僅由何惠榮先生請被告簽名)。由於本項借款被告並無取得所借資金,故應由實際真正借款之中磐公司負償還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丙○○業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且觀之授信約定書左下角對保欄內亦確有對保人蓋章,被告丙○○自應受兩造契約約定所拘束,況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三人,並非中磐公司,故縱有被告代中磐公司出面借款之情,亦係屬被告與中磐公司間之約定,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丙○○所辯不足採,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