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AXX0一八六一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街,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行進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鄭美惠 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依規定保持前後事距離」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處分。
三、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於前述地點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使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及 施貴騰 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八G-一三六八號車主事故地點已達成和解,事後因至修車場時對方要求要全部換新而未能達成協議,因對方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而無法聯絡,事後對方才至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予以備案,並未要求該所對此一交通事故開立罰單,何以會有此一罰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可稽。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辯各情與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縱使其於違規肇事後當事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不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肇事者違規行為之舉發,所辯各詞尚不能據為免罰之依據,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自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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