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湖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二紙、放款利息收據一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簡易查詢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簡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許雅婷~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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