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員保險小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即縣道第一四八號三十二公里九百公尺處,疏未注意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建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被保險汽車受損,送修花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乃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外,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附加非車禍造成之修理費用,又估價單部分項目不實在,實際因車禍造成之損害與估價單所列項目不符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被保險汽車維修項目確屬實際維修項目,且更換之零件,均屬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據證人 林志峰 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無法指出估價單何者為虛列,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但零件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泛稱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並以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陳建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書第五條約定「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賠償請求權」,故被保險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保險人自無代位權可言,另上訴人在原審曾欲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樺,詎原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並認上開防禦方法與本件無關,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又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顯有違誤。再修理費用明顯不實,有勾串造假之嫌,上訴人在原審已有質疑,原審未能勘驗汽車詳加調查,顯然未盡調查職責等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該項文書在原審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竟未提出,其遲至上訴程序始行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除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否則本院即不得再予審酌。至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違背法令,致未及時提出云云,然本院遍觀原審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卷證資料,並未發現上訴人曾提及上開調解書之事或曾請求訊問證人陳建樺,且兩造在原審此部分之陳述亦無不明或不足之處,無從認定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乙事,即有誤會。況上訴人縱在原審提出上開調解書,依該調解書第二、三條約定,調解成立範圍僅限於醫藥費及慰撫金部分,並不包括兩造車輛損壞賠償,即調解書第三條約定為第五條之除外約定,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者為其被保險人陳建樺所有汽車受損之保險理賠,車輛受損部分既未經上開調解成立,上訴人逕指訴外人陳建樺已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指被上訴人「無權可代」,顯然誤認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嫌無憑。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陳建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此項主張在原審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又法院固有因車禍事故之一方與有過失,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藉以減輕他方賠償責任,惟仍須從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認定其中一方與有過失時,法院始有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指稱「車禍固係上訴人車輛之傳動軸斷裂,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但上訴人先撞及 張金龍 汽車後,上訴人車輛幾乎停止,被保險人汽車在下坡情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上訴人汽車」乙節,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且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甲車(上訴人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先碰撞乙車(張金龍車),再撞及丙車(陳建樺車)」之肇事情節不符,原審法院依據前開肇事資料判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遂未審酌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即無違背法令可言。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訴外人陳建樺於同日委請建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統汽車公司)北斗服務廠維修,建統汽車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修復後開具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定理賠後於同年四月七日付款,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各情,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被保險汽車早已修復完畢交由被保險人陳建樺使用,起訴時被保險汽車即非肇事時之原狀甚明,上訴人竟指摘原審「未能勘驗汽車詳加調查」,即屬無稽。再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質疑估價單不實,大燈未破,零件不該換新云云,惟均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始提出認為估價單不實之細目),原審法院遂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四)依前述,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節,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均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