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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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振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振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2之1號「米可之家安置機構」,趁無人注意之際,自上址處所2樓窗戶外踩踏遮雨棚至2樓 顧澤輝 之寢室,踰越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寢室內,先取回顧澤輝保管之本人身份證、健保卡後,從寢室大門步出至廚房,在廚房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重新回到上開寢室,以菜刀撬開寢室內之鐵櫃,拿了顧澤輝保管之本人存摺,嗣後在旁邊書桌抽屜內竊取顧澤輝所有之現金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將菜刀放回廚房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顧澤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袁振祥持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米可之家安置機構」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現已返還「米可之家安置機構」,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