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山
袁本根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山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本根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富山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6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6年6月、8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7年6月2日)部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袁本根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提起上訴,先後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3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刑(不含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尚須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富山明知袁本根(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無合法管道取得大量之銅葉片,其所持有之銅葉片3塊(重量約5,344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址設高雄縣○○鄉○○街○○○號新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所有,前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記公司上址之工廠後方,為袁本根所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某時,以電話向 王世明 (所犯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表示有批廢銅出售,請王世明介紹價格較優渥之回收場買家,並允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王世明尋得從事回收業之不知情買家 吳枝發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兜售並談妥收購價格後,吳枝發遂允諾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總價為53萬4,400元)買入;惟因吳枝發資金不足,隨即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總價為64萬1,28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同業 李寶堂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寶堂再以每公斤136元之價格(總價為72萬6,784元)賣予不知情之同業 洪水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世明與吳枝發、李寶堂約定談妥後,陳富山、袁本根遂依渠等之指示,於97年9月15日載運上開銅葉片3塊至屏東縣○○鄉○○路○○○號即洪水明所經營之回收場內,由陳富山下車協同王世明、吳枝發、李寶堂將貨品交付予洪水明,並取得價款,王世明、吳枝發、李寶堂亦在場分別取得轉手價差之利潤,陳富山則於取得上開價款,扣除利潤後,交付袁本根10萬元,袁本根並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陳富山作為牙保之報酬。另洪水明買入上開銅葉片後,再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總價為74萬8,16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同業 林志宏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志宏旋即將購得之銅葉片載運至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 蔡忠祥 經營之工廠內,委請不知情之蔡忠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切割分解成塊。嗣於97年9月16日9時許,經新記公司負責人 林宏昌 至蔡忠祥之工廠察看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袁本根明知上開新記公司所有之銅葉片3片係其獨自竊取,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被告陳富山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受訊時,具結後證稱:「(你去偷銅葉片是陳富山叫你去偷的?)是。」、「(怎樣的情況他叫你去的?)我不知道那邊有銅葉片,是陳富山帶我去那邊,當時是晚上,只有我與陳富山2人,他帶我去看,該銅葉片是在圍牆內,但是牆壁有破掉,陳富山就叫我進去看,他當時沒進去,因為他之前就看過了。」等語,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富山共同竊盜後,袁本根始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90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99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前開陳述不實,陳富山沒有叫伊去偷等語。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山、袁本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山、袁本根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90號審理中,證人吳枝發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袁本根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90號99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1份(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影印卷第55頁至第58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13113號影印卷第6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富山、袁本根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袁本根就陳富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有無叫伊去竊取銅葉片3塊之事實,攸關陳富山是否涉犯該竊盜案件,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袁本根就此事項具結後而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陳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袁本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袁本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陳富山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無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陳富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袁本根於該案確定前即「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要件,自應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袁本根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富山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明知上開銅葉片3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風氣,使被害人增加追贓之困難,且本件贓物價值不斐,所生損害非低,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上開贓物,業經告訴人 林榮立 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齡為55歲、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袁本根親自為竊取上開銅葉片之犯行,對案情細節知之甚詳,亦知悉陳富山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竟於偵查訊問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而為上開之證述,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參酌其犯後旋即於該案審判程序中坦承實情,並就本案之偽證之犯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因被告袁本根所犯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其偽證罪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