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陳登郁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登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陳登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0年3月29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自100年
3月29日至101年3月28日止)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僅完成16小時義務勞務。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陳登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2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緩字第266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護勞字第317號卷第1至3頁反面)。
㈡、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9月9日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僅分別於100年9月9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100年11月2日至新竹市龍山國小服義務勞務4小時,101年2月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服義務勞務6小時,及101年2月21日至新竹市龍山國小服義務勞務4小時,共計16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曾於101年2月20日以電話聯絡提醒受保護管束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於101年3月28日屆滿,請受保護管束人積極將剩餘28小時履行完成,受保護管束人表示知悉;嗣於101年3月21日再次電話聯繫受保護管束人告知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履行狀況,且告知須於3月28日將40小時全數履行完畢,並請受保護管束人積極履行,切勿再怠慢拖延,否則將依法辦理。惟受保護管束人仍未遵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 陳明 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317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24、26至28頁)。受保護管束人陳登郁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仍未積極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