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2號、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菀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號之服飾店佯裝購物,趁店長 曾申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豹紋睡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價值59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申芳發覺遭竊旋追出店外,並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3樓佯裝購物,趁3樓樓管人員 吳佳蓁 (聲請書誤載為 吳家蓁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樓層「22OCTOBRE」專櫃內陳列販售之紅色毛衣(價值7,800元)及「INED」專櫃內陳列販售之紅色毛衣(價值5,680元)各1件,得手後均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再將上開2件毛衣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因李菀湘另涉在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4樓之「獨身貴族」專櫃竊盜案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
0元確定),為4樓樓管人員 田淑娟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於製作該案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申芳、吳佳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菀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申芳、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查證照片4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菀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先後竊取告訴人吳佳蓁所監督管領同一樓層之2家專櫃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菀湘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3至5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李菀湘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李菀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有精神上疾病,每日均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不知自己為何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1439卷】第28頁),惟觀諸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2之案發經過,被告係自行拿取衣服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或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足稽(見偵1439卷第12、17-1頁),則被告既知將未結帳之衣物藏放在外套內或手提包內,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應足以辨識該行為違法,否則何需刻意將未結帳之衣物藏放在隱蔽處以掩人耳目?參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之行為後,尚且能迅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清楚記憶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竊得之2件毛衣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2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菀湘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所有犯行,兼衡部分失竊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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