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庇犯乘機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李明庇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公園,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智能障礙者,乃藉故與甲女攀談搭訕,並稱要幫甲女介紹工作,雙方因而認識。李明庇明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自9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3次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將甲女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性交得逞計3次。嗣因他人告知甲女配偶即代號0000-0000A號(下稱乙男),甲女經常搭乘李明庇車輛外出,經乙男詢問甲女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是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鑑定甲女精神狀況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具結,但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女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庇矢口否認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她看起來很正常。又甲女因與檳榔 西施 住在一起,聽見檳榔西施和男友發生性行為,而性慾難耐,早上就主動騎機車到我家門口等我,並說如果不讓她發洩性慾,她要去自殺,所以我就以手指戴著保險套摩擦甲女陰道口,幫她發洩性慾,附表所示的3次都是這樣的方式,都沒有插入甲女陰道內,且我從未以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公園,見甲
女1人獨自在該處,而與之交談、認識,並為甲女介紹工作;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甲女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以其身體部位接觸甲女陰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筆錄(警搜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照片2張(偵卷第23頁)、乙男手繪之路線圖1紙(偵卷第111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與甲女
發生計3次性行為,3次都有將我的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內,均有戴保險套(偵卷第17至20頁)等語;並於偵查時陳稱:甲女之所以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她偷我的錢,但她說沒有偷,是她誘惑我,說我對她很好,不可能偷我的錢,故意到我家找我出去,我沒有強迫她,甲女是心甘情願與我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有幫她的忙(偵卷第115、116、12
3頁)等語。又證人即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公園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在該處等朋友「○○」,被告就走過來與我打招呼,問我在等誰、有沒有工作,並說要帶我到民意代表的服務處找工作,有幫我找到自助餐工作,工作後給我新臺幣(下同)計460元及1個便當。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賣「滋腎果(即豬睪丸)」,賣完就載我去唱歌,唱完歌就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發生性行為,我總共與被告發生過3次性行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被告車子的後座,椅背放下之後很像床的樣子,被告從他的皮包拿出保險套,戴在男生的小鳥那裡,3次都有插入我的陰道,並被告白白的東西都有出來。又我在○○公園時,沒有穿著很髒,當時也沒有下雨;且我沒有去被告家找過被告,是被告說要賣「滋腎果」,而帶我出去,但我不知道是那裡。被告曾給我1000元,過了幾天之後又拿1000元,說要讓我補牙齒,但我沒有偷被告的錢(審卷第39至57頁)等語。以甲女僅有約6、7歲之心智(詳如後述),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與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據上而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有以其生殖器戴套保險套,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性交得逞計3次,應堪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均僅以手指戴著保險套摩擦甲女陰道口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甲女心智狀態是否有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及其智力年齡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甲女以 魏氏 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量之整體智能表現屬中等智力障礙程度(語文智商=41,操作智商=41,全量表智商=43),其中各項能力表現均有中度到輕度的障礙……。⑴對性行為之概念:甲女尚可表淺陳述男女性行為之可能過程及結果,且甲女國中時曾與男友發生關係致懷孕且墮胎,皆表示甲女對性行為有粗淺概念,但對性行為適切性的判斷與連結仍受其智能發展影響(如對是否找工作、給錢等重要性,可能優先於應思考人際互動的合宜性,仍傾向以工具性來判斷)。⑵對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或權益的概念:甲女本身對基本身體及人際界線的概念不足,且較無法發展出社會化的一般道德觀及價值觀,故較無法主動在情境當下判斷事情發展前因後果的適切性及處理方式,需要持續的監督引導。⑶綜合上述,甲女應有部分之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但受限於其認知功能不佳、慢性精神病史等因素,在面對一般社會性情境時,較不足,仍以基本、表淺及實用功能性取向為主。⑷智力年齡:甲女之整體智能表現屬中等智力障礙程度,推估其整體表現約為6至7歲之心智表現,其中各項能力表現均有中度到輕度的障礙,一般理解表達、思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均不佳,故符合其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不足之表現……」,有高雄榮總醫院101年1月17日高總精字第101000099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詳審卷證物袋)在卷可按。復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戶口名簿影本1份(詳偵卷證物袋)附卷可參。準此,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能程度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心理性及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是甲女存有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客觀狀態,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已堪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與甲女係於99年7月28日,在○○○
○公園認識的,當時下著大雨,見甲女在路邊約2、3個小時,被淋成落湯雞,又沒有牙齒,非常可憐,我就拿雨傘走過去看她。我朋友很多人都說甲女是瘋子,叫我不要去,且於別人說甲女是瘋子時,我也認為有像,但我是出於好心幫助甲女。又當天我有請甲女吃麵包,並帶她去應徵工作,後來自助餐店有雇用她,但試作1、2小時後,因甲女動作不靈活,瘦巴巴、沒牙齒,看起來像瘋子,所以老闆不請她,說她畢業了,並請我帶他回去(審卷第57、71、72頁)云云;並稱:甲女於99年8月16、17、18日,都穿著睡袍、沒穿內褲,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前等我,並說如不與她發生性行為,她要自殺(審卷第57頁)云云;又陳稱:「(你剛才說甲女若緊張,症狀就會發作,你所謂之『症狀』係何意思?)她智商不高,會像瘋子一樣」(審卷第66頁)云云。準此,足見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早已發覺甲女之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異,應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甲女看起來很正常,不知其為智能障礙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係身心障礙人士,因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竟仍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並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之為如附表所示3次性交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莊麗美 ,欲證明甲女有竊取被告所有40
00元,及甲女之精神狀態是否有性自主決定能力?惟,關於甲女是否有該竊盜行為,與本件被告之乘機性交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且甲女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已有前開高雄榮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資佐證,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證人莊麗美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堪為甲女之祖父輩,竟不思端正己行,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犯後矯言卸責,思毫不見悔意,甚於審判時以羞辱性字句形容甲女,亦未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已年屆72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99年8月16日9時許│高雄市○○區○○工││││業區焚化爐水溝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2│99年8月17日14時許│高雄市○○區○○││││路「○○賓館」○○││││號房│├──┼──────────────┼─────────┤│3│99年8月18日9時許│高雄市○○區○○工││││業區焚化爐水溝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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