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08號原告 王福進 被告 張雅媛 被告 陳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鴻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小字第467號),本院於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媛、陳家麟與 黃文良 、綽號「大哥」、「 阿火 」、「 小余 」、「 小李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月間起,在大陸地區購入大量臺灣地區人民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個人資料,,由綽號「大哥」、「阿火」、「小余」、「小李」將上開購得之提款卡、存摺等物,運送至該客貨運業者位於新竹地區之停靠站,再以電話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張雅媛、陳家麟,由被告張雅媛自93年5月25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被告陳家麟自93年9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前往上開客貨運停靠站領取,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供作正常提款使用後,將足堪使用之提款卡帳戶彙整回報,作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其後綽號「大哥」、「阿火」、「小余」、「小李」等人,於93年11月15日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原告,偽稱其係原告之親屬,並遭地下錢莊之人控制、毆打,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方得平安歸來,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使原告誤信其親屬確實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且已遭傷害,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至被告所持有之郵局人頭帳戶(戶名: 呂巧鳳 、00000000000000號),綽號「大哥」、「阿火」、「小余」、「小李」等人則於原告受騙匯出款項後,隨即聯繫被告持上開已匯入款項之特定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再統一交由被告張雅媛保管,並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綽號「大哥」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經警查獲,被告張雅媛、陳家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確定。被告共同詐取原告10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僅受僱於詐騙集團之主謀,且犯罪所得均已遭查扣,被告並無實際獲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11月15日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隨即於同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被告經警查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
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86號、94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宗、及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遲至98年11月6日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時,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8年11月6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5日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0萬至被告所持有之郵局人頭帳戶(戶名:呂巧鳳、00000000000000號),被告受指示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有監聽譯文、上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該筆款項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0、82頁),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以詐術向原告騙得上開款項之犯罪事實,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開戶名呂巧鳳之人頭帳戶雖未經刑事案件扣案,惟查,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確曾於93年11月15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通知該成員戶名呂巧鳳之上開人頭帳戶可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戶名呂巧鳳之上開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原告於當日將10萬元匯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後,應係由被告自上開人頭帳戶領得款項。準此,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同額款項之損害,且被告獲取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
2、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後已匯給主謀或已遭查扣,被告並未實際受有利益等語,惟查,被告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參與領款、匯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同屬全體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亦皆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每月領有6萬元之薪水,直接由被告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中扣除(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卷宗卷二第80頁),被告每月自該詐欺集團所領之報酬既係由本件詐欺所得而來,被告抗辯其並未因本件詐欺行為受有利益,即不足取。又查,被告於受領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時,已明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該筆犯罪所得業經查扣,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10萬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其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受領因詐欺所得之1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