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告 黃穩仁
侯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穩仁、侯佩華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二)、其上同段三二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七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三三○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三)及同段三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二),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佩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穩仁、侯佩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穩仁為訴外人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向原告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黃穩仁就風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風尚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自100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風尚公司於他行使用之票據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0年4月2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12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黃穩仁為逃避債務,竟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其上同段32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3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同段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佩華,而被告黃穩仁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60,000元,足見被告黃穩仁之財產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其所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侯佩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因被告黃穩仁於100年1月28日、同年3月間分別向伊借款1,000,000元、5,000,000元。嗣被告黃穩仁於100年4月間清償2,500,000元,尚欠伊3,500,000元,雙方乃於同年4月11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穩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伊並不知悉被告黃穩仁與原告間之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穩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風尚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黃穩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風尚公司未遵期清償債務,且其於他行使用之票據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0年4月2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
7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4月尚積欠原告本金5,12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0頁)。而被告黃穩仁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佩華一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0088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50至5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穩仁為系爭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為被告黃穩仁之債權人無誤。而被告黃穩仁除系爭不動產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於99年間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99年間所得僅16,834元,其名下雖有準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準提行銷公司)投資金額5,000,000元、風尚廣告社投資金額3,000,000元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8,250元,合計財產總額8,028,250元,而觀諸準提行銷公司及風尚廣告社之資本額即各為5,000,00
0元、3,000,000元,被告黃穩仁並為風尚廣告社之負責人,準提行銷公司並已於100年10月7日解散,風尚廣告社則於100年10月3日歇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況風尚廣告社尚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0,
879元、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7,250元、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5,378,683元,合計7,836,812元, 經渠 等申請核發本院支付命令,上開二公司營運狀況顯然不佳,被告黃穩仁對上開二公司之投資金額8,000,000元尚難認定具有實際價值。又縱認上開投資金額具有價值,然被告黃穩仁尚欠被告侯佩華3,500,000元,亦據被告侯佩華 陳明 在卷,並有還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1頁),另加計前開風尚廣告社之7,836,812元債務,上開二公司之投資金額即已不足清償其他債務,參以被告黃穩仁並未到場抗辯有何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無害及原告債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仍應認定被告黃穩仁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清償。
㈢被告黃穩仁為系爭信託行為前,應僅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清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於為移轉登記前,另將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660,000元,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銀行鑑價金額為6,942,120元,於100年4月27日放款金額5,550,000元,迄今尚欠5,400,942元未清償等情,業經第一銀行函覆本院明確,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調查表及相關審核資料及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4、104至11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第一銀行之擔保債權,且於清償該擔保債權後,系爭不動產尚有殘值1,392,12
0元(計算式:6,942,120-5,550,000)可供取償,是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仍使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獲償困難,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信託法規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為有理由。
㈣又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撤銷害
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信託法就撤銷權行使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並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既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特別法所未規定事項,自應回歸普通法即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是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既應予撤銷,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侯佩華將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穩仁、侯佩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侯佩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