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6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被告 陳江月英
陳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叁元部份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2元,及其中28,903元部分自民國10
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江月英、陳坤勇之被繼承人陳金樹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3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25日,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款項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連續三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且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樹於99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金樹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消費所生之債務,而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樹至100年1月25日止結帳共計32,5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8,903元為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消費欠款,1,819元為循環利息,1,
800元為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繼承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二)被告則以:
1、被告陳江月英部分:被告陳江月英在配偶陳金樹過世後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且陳金樹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被告陳江月英目前尚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之急難救助金8千元,亦無能力處理陳金樹之負債清償事宜。
2、被告陳坤勇部分:被告陳坤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坤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10362號函、繼承系統表、陳金樹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被告陳江月英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為爭執,而被告陳坤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32,522元,及其中28,903元部份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