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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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明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澤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澤明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
5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罰金100,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澤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街上之鴨肉麵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市○○路將上開機車交還予其友人,迨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由 戴明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澤明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後,於同日晚上8時18分,對張澤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