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雙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雙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 伍支 ,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雙德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度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於94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雙德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 林祺祥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5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
6日上午8時3分許,在其友人林祺祥前揭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內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友人林祺祥另涉他案,為警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林祺祥上揭租屋處欲拘提林祺祥,適劉雙德在該處而查獲,並扣得劉雙德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03公克)、注射針筒5支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