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建字第13號原告神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福村 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前開請求之金額為801,543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17線海口橋改建工程之預力樑製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此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5,320,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按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竟積欠工程款1,815,450元未予給付,嗣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僅清償696,412元,扣除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之預力樑尺寸誤差而扣款317,495元部分,尚餘801,543元之工程款未據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系爭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業主尚有三期工程款未撥付,須待業主撥付後再計價給付原告;況且,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5支預力樑,因尺寸與系爭工程業主所設計尺寸有誤差,導致業主扣款,故原告實際請求之工程款,自應再予核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催告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金額明細表、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予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遲未付款之理由,無非係以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尚未完全撥款為其論據,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核屬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之5支預力樑,已因尺寸誤差,而遭業主扣款,然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無業主因系爭工程之預力樑尺寸誤差所扣之款項317,495元,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預力樑尺度不合規定扣款計算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01,543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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