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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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慧雲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慧雲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月20日確定。其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3月29日確定。其又於10
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9月13日確定。
(三)詎謝慧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9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正南 」之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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