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112之2地號土地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112之2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持分
,原為被告丁○○所有,此由系爭房屋之94年房屋稅繳款
書、被告丁○○與訴外人甲○○所簽定之分管協議書第2
條可證。嗣上開房地持分由原告戊○○於民國98年3月5日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8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並
登記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另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為訴外人甲○○。而系爭房屋由原告買受後,被告丁○
○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惟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而不為遷讓,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配偶,利用
系爭房屋之之一半經營製香工廠,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
用人之一,而其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之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前與訴外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新
竹縣○○鎮○○段112之2地號土地,而購買時該土地上即
存有一磚造房屋,亦由被告丁○○前與訴外人甲○○共有
。嗣於88、89年間,被告將該磚造屋拆除,由被告單獨出
資改建成現鋼骨建築之系爭房屋,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建
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稅籍資料,其上所載建物之起造的
年份、建材、面積與系爭房屋都不同足證。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既為被告,故被告有全部之所有權,嗣因強制執
行時,查封筆錄記載錯誤,所以只查封二分之一,故原告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被
告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是被告有權利用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屬無據。又被告願以較
拍賣價格再多給一些金額,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屋二分之一
的所有權,或與原告訂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丁○○一人起訴,嗣因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系爭建物目前一半作為住家,另一半則放置其父丙○○
經營之製香工廠的機具,原告遂於98年10月27日追加丙○
○為被告,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本於被告等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
援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無另行調查證據之
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
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7年8月7日向本院拍定買受被告丁○○所有、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坐落於新竹縣○○鎮○○段112之2地號之
土地及建物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街○○○巷○○
號房屋,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2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
移轉證書,且經原告於98年3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5年度執字第14161號、96年度執字第26382號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其與訴外人甲○○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
有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有全部之所
有權,嗣因強制執行時,查封筆錄記載錯誤,所以只查封
二分之一,故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二
分之一的權利,被告仍有權利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訴外人甲○○所共
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被告丁○○部分業經拍賣程
序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目前為其與訴外人甲○
○所共有,此由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甲○
○可證,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4年及98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惟按
房屋稅籍僅係稅捐機關便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房屋
稅籍資料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況
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登記尚屬有間,且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根
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仍須依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究明系
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始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占有權利,是由前開規定,縱原告與訴外人甲○○為系
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從
即可以此認定甲○○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又原告雖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
議書各一紙,欲證明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與訴外人甲
○○所共有,而非被告丁○○單獨所有,惟觀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丁○○與訴外人甲○
○於86年9月15日共同向訴外人 林鴻堂 所購買之建物,不
論建築樣式、層數、主要建築材料、面積皆與系爭房屋有
所不同,則該建物是否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即非無疑。況
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答:
不認識原告,但是我先生跟被告的先生都是義消,我先生
是分隊長,被告先生是副分隊長因而認識。」、「(問○
○○鎮○○街○○○巷○○號房屋,你有無權利?)答:登記
我的名字,被告也有權利。當初買賣的過程是因我們和被
告共同買這塊土地,被告家中作香,住、販售地點不太一
樣,我先生認為那塊地我們暫時沒用到,可以讓他們在那
邊蓋房子。」、「(問:當時買土地時,上面有無房子?
)答:有舊房子一間。」、「(問:當時你們去買,是如
何出買賣的錢?)答:一人一半。」、「(問:當時你與
被告共同購買土地、房子?)答:是。」、「(問:後來
房子買下後,被告有無打掉舊房子再重蓋?)答:舊房子
的建地部分,被告有將舊房子敲掉再重新蓋過,當時我們
想土地部分一人一半,但是被告重新蓋的房屋使用整塊土
地。」、「(問:被告重新蓋屋,你們有無出錢?)答:
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只是稅金我們給付一半。」、
「(問:當時買土地、房子時,你也有向竹東地區農會
款?)答:有。」、「(問:當時與被告共同購買房子,
後來被告將房子打掉重蓋,你認為對於重蓋的房子,你有
無權利?)答:沒有。只有土地權利。」、「(問:被告
後來蓋好新房子,你有無看過?)答:有。」、「(問:
舊房子是何建材?)答:磚造一層樓平房,後來新房子是
二層樓。被告在何時改建房子,我不清楚。需要問我公公
,我公公說大概有10年,是88年改建。」、「(問:被告
後來改建房子住在裡面,有無支付使用房子、土地對價?
)答:沒有。連佔用國有財產局的租金、房屋稅、地價稅
都沒有繳。」、「(問:後來被告土地、房子被拍賣時,
為何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答:怕被誤會我們佔用他的
房子。且被告沒有和我們商量。」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甲○○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
關係,且對於被告拆除共有房屋後,單獨出資興建新屋,
其對於新屋並無權利之陳述,顯對己不利,足見證人甲○
○上開對己不利之陳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系爭房屋係其將與訴外人甲○○共有之舊磚造
屋拆除後,由其單獨出資建造情節,並非憑空杜撰虛妄之
詞。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
告縱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惟系爭
房屋既為被告二人婚後出資興建,其等為原始建築人,因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於拍賣程序後,被告仍擁有
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則被告二人迄今仍居住、使用
該屋,自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二人既未對系爭房屋喪失合
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全部,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4、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
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
2、3項所明定。是以,本院既認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系爭
房屋,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問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之規定,由兩造共同商洽如何管理、使用,並於無法達
成協議時,聲請法院酌定管理、使用之方法,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二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既非
有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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