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陸橋附近公園,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丙○○因缺錢使用,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共同前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隔
二、三日,該男子再前往上開公園將前揭約定之代價八百元交付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以電話向甲○○、乙○○佯稱有稅金可退還,而誘使甲○○、乙○○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存款轉帳至 王銘達 (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門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不詳身分男子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前揭丙○○出售之帳戶內。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王銘達、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王銘達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被害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被告行為後始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幫助洗錢犯罪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金融卡牟利,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得財物僅八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得之現金八百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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