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三四七巷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撞擊正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 馮許玉雲 ,因撞擊力過大,造成馮許玉雲因而顏面及身體受有多處之傷害,躺臥於路旁,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馮許玉雲並加以救護,逕行駕車往八里方向駛離現場,馮許玉雲經消防局救護車趕抵現場,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急救無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嗣因有目擊者記住甲○○之車輛號碼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暨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三十八幀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第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晨間之縣道,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各乙份可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