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其兄甲○○在宜蘭縣羅東鎮市區閒逛時,甲○○因工作之漁船整修欠缺家用,乃向乙○○提議搶奪獨行女子之皮包,經乙○○同意後,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附近找尋犯案對象,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行○○○鎮○○路○○街美語補習班前,見丙○○○持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國寶聖恩投資公司會員卡各一張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朝復興街方向獨自行走,有機可趁,即由乙○○騎上開機車從丙○○○左側靠近,再由坐後座之甲○○趁丙○○○不注意之際自其左後方搶奪皮包,得手後,先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再將其餘之物連同皮包丟棄於宜蘭縣○○鄉○○○路底農田排水溝。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三號乙○○與甲○○之住處扣得所搶得之現金二萬二千一百元,並在上揭農田排溝起出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國寶證券股東會員卡各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證人 朱薇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以及被告甲○○事後帶同警方查贓指認丟棄贓物及搶奪所騎乘之機車等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應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以騎乘機車搶奪獨行女子之財物,以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係因其兄提議始參與搶奪財物,犯罪情節相較被告甲○○屬輕微,且被告乙○○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其兄甲○○邀約共同搶奪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