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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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前往 張嘉宏 (另案偵辦)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張嘉宏乃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組成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交由甲○○保管,甲○○明知前開物品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乙把與槍管二支,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號八樓住處附近之騎樓,利用該處植栽花木之圍欄加以遮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持前開槍管二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管二支、與本案無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簧乙支。
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持其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乙把,前往其友人 吳國正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乙把(不含彈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八號第三十一頁)相符,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乙把(不含彈匣)及改造槍管二支扣案可證。再上開改造手槍與槍管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上開槍管二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及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可適用組裝於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上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五六四四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八六九三號槍彈鑑驗書各一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稽(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張嘉宏之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與槍管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庸另論。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無諱,態度尚佳,並酌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土造金屬槍管貳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五六四四號槍彈鑑驗書附卷足憑,是該槍枝尚不具違禁物性質,至扣案之彈簧乙支,亦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267 號判決(93.1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3382 號(93.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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