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李秀玉 ,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楓林小吃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清理桌面、打掃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秀玉等情。
⑵證人李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又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於成長環境、生活習性、地域語腔或言行舉止等方面,均有
異於臺灣地區人民,非難識別,參諸被告明知其所僱用之李秀玉係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則被告身為僱用人,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焉有不察之理。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秀玉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同意接受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願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四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未履行支付前揭金額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其心存僥倖,犯後顯無悔意,甚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