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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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累犯應加重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然尚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以來五年內第四犯。(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係一、二週施用一次,施用方式則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為之。(三)被告係連續犯,又係累犯,故應遞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完畢猶再施用毒品、其顯對毒品有依賴性、非行機構處遇不足以矯正、施用次數及犯罪手段、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三、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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