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後,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確定;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件經核無誤,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應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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