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二三五四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二三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罰鍰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沙街口右轉時,右前車頭與 莊雅雯 駕駛沿同向第二慢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案,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應為無效。
(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與莊雅雯機車發生擦撞,係因當時中華路與長沙街口之外側車道停有一部綠色大型遊覽車霸佔車道上下旅客,致異議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駛入外側車道。
(三)本件肇事乃因莊雅雯駕駛機車超速,剎車不住,欲從異議人車子前闖過所致。當時異議人的汽車因為要轉彎,且外側車道有遊覽車之緣故,車速非常緩慢,時速只有一、二十公里,且車子已轉入長沙街二、三公尺左右,車子已轉正,莊雅雯駕駛機車時速高達六、七十公里要趕去上班,從異議人車子前闖過來,可能角度沒有看準,致撞到異議人車前保險桿右側,而摔倒在左前方六、七公尺外的馬路上,當時莊雅雯並無受傷。事發後,莊雅雯的機車是停在異議人車子前座的右邊,而莊雅雯本人是在左前方六、七公尺處,依慣性原理,顯然是其機車撞到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絕無過失肇事責任,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有不明是非之嫌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第一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長沙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慢車道第二車道(外側車道),致其右前車頭與莊雅雯所駕駛沿同向慢車道第二車道直行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而肇事,莊雅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傷、右手擦撞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事實。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肇事後,原舉發機關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二三五四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到案,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可考。嗣原舉發機關將上開通知單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為送達之結果,因以掛號郵寄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處所,而完成送達程序,此有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四二三五八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送達上開通知單,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其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辯稱上開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洵不足採。
(二)異議人於甫肇事後在警詢中描述本件肇事經過,係稱:當時我的車子沿中華路東側慢車道第一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長沙街口時停等紅燈,綠燈後打右方向燈右轉長沙街,當時我有看右後視鏡,有一輛不明車號遊覽車在我右後方「約五十公尺處」,我看還有時間跟空間,乃右轉長沙街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由上開供述觀之,異議人所稱之遊覽車當時縱係停於中華路慢車道之第二車道(外側車道),其與中華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亦有約五十公尺之距離,顯無礙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再為右轉彎,詎未遵守上揭規定,於抵達交岔路口後,始冒然從慢車道第一車道(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彎,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所辯當時外側車道停有一部綠色大型遊覽車霸佔車道上下旅客,致其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駛入外側車道云云,難認可採。
(三)依莊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我騎機車沿中華路東側慢車道第二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該路口為綠燈,突然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長沙街,我見狀趕緊剎車並向右閃,但仍來不及,致機車左側與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異議人於肇事當日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確認其正確性)之記載,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之最後靜止位置,係在中華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倘以中華路為軸線,車身約呈四十五度角度,尚未完全轉正,大部分車身係在中華路慢車道第二車道(外側車道)上,僅車頭右前方若干部分超出中華路道路外緣延伸線約零點九公尺;至莊雅雯之輕型機車最後靜止位置則在長沙街東南角附近,而於中華路慢車道第二車道靠近第一車道處之地面留有該機車之刮地痕,自該處開始往機車最後靜止位置之方向延伸,長度約二點五公尺,佐以雙方車輛之毀損情形,堪認莊雅雯當時駕駛輕型機車確係行駛在中華路慢車道第二車道(外側車道),因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第一車道(內側車道)右轉彎,始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肇事難謂與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辯以其當時車速非常緩慢,且車子已轉入長沙街二、三公尺左右,純粹係莊雅雯超速駕駛肇事,其絕無肇事責任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至於莊雅雯當時駕駛輕型機車有無超速或其他過失情事,乃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或刑事量刑之參考事由而已,不足以據為異議人得以免罰之理由,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固屬有據。惟異議人復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法律效果應係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竟予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顯有未洽。異議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