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訴人因被告收受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二九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殺人未遂、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不良前科素行,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收受贓物行為:
(一)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濱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附近所交付車號0ΖA-六一八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查該機車為己○○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之一號前遭竊),竟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利用「阿濱」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乙支作為啟動鑰匙以供己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使不知上情之 陳啟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適為失主己○○所發現,乃將其等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往現場,扣得該部贓車及上開綽號「阿濱」男子所有交予丁○○使用之機車啟動鑰匙乙支。
(二)丁○○明知其子 彭志勝 (1)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所竊得、屬於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甲○○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張及 張石元 之駕駛執照一張,原車牌已遭彭志勝拆下,換上彭志勝所有AR-一○六三號車牌);(2)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所竊得、屬於戊○○所有之HM-七四一一號車牌乙面;(3)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所竊得、屬於庚○○所有之AZ-○八八七號車牌0面,均係彭志勝行竊所得之贓物(彭志勝所犯連續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本案先行判決確定在案),卻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不詳處所收受之。嗣因丁○○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改掛AR-一○六三號車牌之汽車搭載其車內查得前開甲○○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一張、張石元之駕駛執照一張,HM-七四一一號與AZ-○八八七號車牌各一面,以及螺絲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等物。
(三)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委由一自稱「佩真」成年五弄內,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查該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發現遭竊),竟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部贓車。
(四)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阿彬」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所竊取為丙○○所有之贓物,竟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嗣因丁○○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吳鳳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僑和路路口之加油站附近行搶未遂(此次搶奪未遂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騎車加速逃逸後,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所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送請同署併案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故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己○○領回失竊贓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證人陳啟斌即騎贓車搭載被告丁○○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志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車及在車內所查扣之物品均為伊行竊所得。
(2)證人即丁○○之女友 鍾佩真 於警詢時證稱:「該部車係為丁○○所使用」、「丁○○均以螺絲起子轉動車輛電源鎖發動車輛」等語(見第二八○六號偵字卷第二二頁)。
(3)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及庚○○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4)被害人領回贓物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5)被告丁○○以螺絲起子啟動汽車之照片二幀(第二八○六號偵字卷第五四頁),參以其以此種異常方式啟動引擎,益證被告明知該車屬於贓物無訛。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贓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車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協尋尋獲通知單(均影本)。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告訴人丙○○指訴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遭竊。
(2)證人即另案(搶奪案件)共同被告吳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3)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該機車係以「鐵片」開啟,電門原即遭到破壞,其既係以此種異常方式啟動引擎,益證其明知該機車屬於贓物無訛。
(4)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上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再準用上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事實欄序號(一)、(三)、(四)之收受贓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併案移送本院審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事實欄序號(一)、(三)所示之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支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不良素行,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核被告有前述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本案事實欄序號(一)、(三)所載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繫屬於檢察署偵查,僅因併案時點較後,原審乃未及斟酌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回復失竊物所有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仍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之刑罰為當,爰據此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機車啟動鑰匙乙支,係綽號「阿濱」男子所有交予丁○○使用,經被告丁○○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所扣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乙支,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係被告丁○○所有,亦難證明係供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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