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0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塑膠袋捌只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捌只、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貳支、分裝勺貳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分裝袋壹包又參拾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塑膠袋捌只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捌只、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貳支、分裝勺貳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分裝袋壹包又參拾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其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或其不知情之老闆 劉建力 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聞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②同年六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③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查獲,並分別扣得:①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吸管二支等物;②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五只、吸管提撥器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一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一包等物;③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二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分裝袋三十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只、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吸管二支、分裝勺二支、吸管提撥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又三十只等物。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報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照片十一幀。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所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塑膠袋八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八只本身、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吸管二支、分裝勺二支、吸管提撥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又三十只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一包,被告否認與施用毒品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確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