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瑞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登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提出系爭應分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應分割土
地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再依原告主張因代位請求分割土地所受
利益部分計算之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正系爭應分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並依上
開計算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