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具狀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竊盜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雖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猶不知
悔改復犯本罪,顯然前案刑之宣告無法達約束被告行為,令
其心生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請核與緩刑之立法
目的即有未合,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